第09版:慈善周刊

两部门明确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规定

本报讯(记者 舒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6月4日在其官网发布公告,明确企业或个人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用于符合法律规定的公益慈善事业捐赠支出,准予按税法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记者查阅发现,公告中所指的公益慈善事业,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第三条对公益事业范围的规定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三条对慈善活动范围的规定。公告中所指的公益性群众团体,包括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不需进行社团登记的人民团体以及经国务院批准免予登记的社会团体(以下统称群众团体),且按规定条件和程序已经取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对于企业或个人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事项,公告也予以明确。

对符合条件的公益性群众团体,按照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公布名单。企业和个人在名单所属年度内向名单内的群众团体进行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可以按规定进行税前扣除。

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在全国范围内有效,有效期为三年。公益性群众团体前三年接受捐赠的总收入中用于公益慈善事业的支出比例低于70%的,应当取消其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公告指出,公益性群众团体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取消其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且被取消资格的当年及之后三个年度内不得重新确认资格:公益性群众团体存在违反规定接受捐赠;开展违反组织章程的活动,或者接受的捐赠款项用于组织章程规定用途之外;确定捐赠财产的用途和受益人时,指定特定受益人,且该受益人与捐赠人或公益性群众团体管理人员存在明显利益关系。

对存在上述情形的公益性群众团体,公告明确,应对其接受捐赠收入和其他各项收入依法补征企业所得税。

公告还明确,公益性群众团体从事非法政治活动,或者从事、资助危害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活动,应当取消其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且不得重新确认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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