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记者 徐艳红
近几天,香港著名演员刘德华主演的电影《失孤》中的原型郭刚堂找到儿子郭新振一事引发广泛关注。一家人认亲的视频也在网上广为传播。24年来,郭刚堂骑着带有寻子旗帜的摩托车穿越近整个中国,骑坏了10辆摩托车。认亲后,郭新振表示,养父母年纪比较大了,对他有养育之恩,他的工作还在河南,因此他还是想留在河南。但自己假期多,会经常回山东看看。郭刚堂夫妻俩说,一切按孩子的意愿,孩子愿在哪边就在哪边,不让他受第二次伤害。
这个结果大家未必认同,网友们为此吵得不可开交:接受不了郭新振的选择的有之,称赞郭刚堂夫妻大度的有之,认为郭刚堂不应原谅养父母,而应追究其法律责任的也有之。如何看待拐卖儿童案件中买方家庭的罪责?本报记者采访了十一、十二届全国政协委员,四川鼎立律师事务所首席律师施杰;中国刑法学研究会副秘书长,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彭新林。
无论出于何种目的,收买被拐卖儿童的行为均已触犯刑法
网友们在讨论郭新振的选择的同时,也在追问,买方家庭是否触犯法律?
施杰(十一、十二届全国政协委员,四川鼎立律师事务所首席律师):从法律规定来看,刑法第241条第1款明确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据此,无论是否出于抚养的目的收买被拐卖儿童的行为均已触犯刑法规定。
从现有判例来看,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发布了三起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典型案件,其中一起就包括《李中梅收买被拐卖的儿童案》;此外,贵州省、湖南省、河南省、福建省均有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而受到刑事处罚的案例。如贵州省的郭小香、陈良拐卖妇女、儿童案;湖南省的刘华平、唐建斌拐卖妇女、儿童、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案;福建省吴丽凤、张碧英拐卖妇女、儿童案等。
与此同时,我们也注意,对于此类以抚养为目的收买行为在量刑上有所不同的,即属于法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刑法第241条第6款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从轻处罚;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出于结婚目的收买被拐卖的妇女,或者出于抚养目的收买被拐卖的儿童,涉及多名家庭成员、亲友参与的,对其中起主要作用的人员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该司法解释也进一步明确,即使是出于抚养的目的而收买被拐卖儿童也构成犯罪,但是在量刑上可以从轻处罚。
彭新林(中国刑法学研究会副秘书长,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教授、博士生导师):若养父母以货币或其他财物形式收买被拐卖的儿童,不论所买儿童是否系被他人偷盗、强抢、拐骗、捡拾或者还是亲生父母出卖,也不论养父母收买时是否知道该情形,均侵害了被害儿童的人格尊严权和身体自由权,实际上是将被害儿童当作商品买回,应当以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追究刑事责任。
刑法修正案(九)提高了收买儿童行为的刑事责任
而在以往的打击拐卖人口案件中,对买方家庭进行严厉惩罚的并不多。就像郭新振最终选择跟养父母生活在一起,这样一来,法律似乎更没有理由去追究养父母的责任了。可郭刚堂夫妻24年来承受的痛苦又该如何弥补?为何在拐卖人口案件中,对买方家庭少有制裁?
彭新林:收买被拐卖儿童犯罪刑法规定有一个变化的过程。刑法修正案(九)施行前,刑法第241条第6款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所以,只要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一般就不会再对买方家庭追究刑事责任。鉴于实践中这种“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不利于打击、震慑拐卖儿童犯罪,不利于被拐儿童的买方市场的彻底肃清,甚至客观上催生拐卖儿童犯罪分子的作案动机,国家立法机关积极回应社会关切,适时对刑法进行了修改。2015年8月29日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九)第15条就将刑法第241条第6款修改为:“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从轻处罚;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可见,刑法修正案(九)进一步加大了对买方市场的打击力度,提高了收买儿童行为的刑事责任。对收买被拐卖的儿童行为,除考虑有利于被拐儿童身心发展等特殊情形以外,原则上都要追究买主的刑事责任。
施杰:依据刑法修正案(九),公安部在2015年还下发了《收买被拐妇女儿童者10月底前自首可免刑罚》的通知,督促那些收买被拐妇女儿童的嫌疑人尽快自首。现实生活中,尤其是在被大众所知晓或被报道的案件,大多发生在收买行为发生在刑法修正案(九)之前的案件,很多收买被拐卖儿童的嫌疑人因此也免受刑事处罚。
公民有权利也有义务举报、控告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犯罪
有媒体报道称,郭新振所在村的邻居都知道他的来历,但没人举报过。对于这些人,是否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施杰:这个问题要区别来看,如果是以家庭为单位参与收买被拐卖儿童的,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于家庭中的其他非主要参与人员可不追究刑事责任,只对主要参与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如果是家庭以外的成员,如邻居等,现行法律或司法解释并未规定其不予举报的行为构成犯罪,因为该收买被拐卖儿童罪系作为犯,而非不作为犯。
彭新林:公民有权利也有义务举报、控告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犯罪。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1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发现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或者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情形,都有权劝阻、制止或者向公安、民政、教育等有关部门提出检举、控告。国家机关、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受到侵害、疑似受到侵害或者面临其他危险情形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民政、教育等有关部门报告。前述工作人员未履行报告义务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就刑事责任而言,对买主进行窝藏、包庇,或者帮助买主窝藏被买儿童,帮助提供被拐儿童的户籍证明、出生证明或者其他帮助,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实施前述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完善收养制度就要禁止借送养之名买卖未成年人
“愿天下无拐”是民众们的共同心声,我国当如何完善打拐机制?
施杰:儿童买卖市场的背后,隐藏着的是庞大的人口贩卖网络,而要杜绝拐卖儿童现象的发生,就需要彻底斩断这个犯罪链条。另外,要进一步健全完善收养制度,推动相关立法完善。
完善收养制度就要禁止借送养之名买卖未成年人。民法典第1044条规定:“收养应当遵循最有利于被收养人的原则,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合法权益。禁止借收养名义买卖未成年人。”据此,有关部门要严格审查送养人是否具有非法获利的目的,包括送养育的原因、有无收取钱财及收取钱财的多少;收养人是否具有抚养目的及有无抚养能力等事实。
此外,要建立儿童失踪快速响应机制。充分利用大数据和互联网平台,建立警务资源和信息平台,在接到儿童失踪报警后,能第一时间启用天网等警务资源,最短时间内找到失踪儿童。
最后,进一步完善相关刑事法律,充分利用认罪认罚从宽的司法制度,如对被追诉前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愿意将被收买儿童送回,或者将被收买儿童交给公安、民政等机关、组织且没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严格户籍和流动人口管理,不能让被拐儿童 “合法化”
彭新林:杜绝拐卖儿童的发生,一是买方市场需求要进一步遏制。“传宗接代”“养儿防老”“后继有人”等封建思想和错误观念还在一些偏远农村地区盛行。二是要加强社会治理,包括严格户籍和流动人口管理,不能让被拐儿童“合法化”,不给人贩子或者收买人以可乘之机。三是各地要因地制宜地设立被拐儿童被解救后的救助保护中心。政府可通过投资或购买服务的形式,让专业民间组织、志愿者进入这一公益领域。
拐卖儿童严重践踏基本人权,为法律和社会文明所不容。完善打拐机制一是要充分发挥公安机关的拳头作用,依法加大打击力度,适时在全国范围内采取打拐专项行动或者开展来历不明儿童集中摸排行动。二是保护低龄被拐卖儿童的合法权益不能仅依靠公安机关,还要采取有效措施提高公众的参与度,鼓励社会公益力量参与寻找、解救、保护被拐卖儿童,形成保护低龄被拐卖儿童合法权益的社会合力。三是建立全国统一的失踪儿童信息平台,加强信息反馈与实时交换,完善失踪和被解救儿童的查询登记制度,切实保障被拐儿童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