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2版:社会法治

劳动者违反保密义务的责任

孙跃

案例

A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主要生产各种精密的电子设备。李某与A电子公司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担任该公司的首席技术顾问,合同有效期限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2018年1月31日止。由于李某的工作涉及公司的核心技术,为了保守公司的商业秘密,2016年10月下旬,A电子公司与李某签订了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主要内容为:李某在某电子公司任职期间及劳动合同终止后不得泄露公司的商业秘密,并在劳动合同期满后两年之内,不得在与A电子公司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劳动合同期满后两年之内,A电子公司每个月支付经济补偿人民币5000元;如果李某违反约定,应向A电子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5万元。2018年2月劳动合同期满后,李某离开了A电子公司。依据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A电子公司一直按月通过银行向李某支付经济补偿。

2018年6月,李某瞒着A电子公司到其竞争对手B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任总工程师。一个月后,B电子公司向市场推出了新型电子设备产品,其性能几乎与A电子公司的产品一模一样。由于采取了低价营销策略,在不到3个月的时间内,B电子公司的电子设备产品抢占了A电子公司80%的市场份额。对于B电子公司的产品抢占市场的现象,A电子公司展开了商业调查。经过一番调查,A电子公司发现,李某瞒着A电子公司到B电子公司任职,并故意泄露A电子公司的商业秘密,使B电子公司能生产出与A电子公司的产品性能几乎完全一样的电子设备产品。

由于李某的行为严重违反了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2018年9月,A电子公司向当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仲裁机构裁决李某履行保密协议,并承担违约责任。

处理结果

此案开庭审理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李某与A电子公司签订的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在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有效期内,李某到竞争对手B电子公司任职并故意泄露A电子公司的商业秘密,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据此,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李某构成违约,应当支付A电子公司违约金15万元。

律师点评

这是一起因劳动者侵犯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而引发的劳动争议案件。

为了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我国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均允许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保密义务,即劳动者有义务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秘密。劳动法第22条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劳动合同法第23条第1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除了上述劳动者的保密义务外,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延伸,我国劳动法律法规还允许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劳动者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期限内不得在生产同类产品、经营同类业务或有其他竞争关系的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劳动合同法第23条第2款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23条、第90条的规定,如果劳动者违反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义务,要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或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李某的行为既违反了保密义务,也违反了竞业限制条款,构成违约。

(作者系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2021-08-03 孙跃 1 1 人民政协报 content_10438.html 1 劳动者违反保密义务的责任 10,438 /enppropert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