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02版:评论

探索建立食品安全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制度

《 人民政协报 》 ( 2022年03月29日   第 02 版)

郑锦春

食品安全是重大政治问题、民生问题,也是重大的公共安全问题。社会各界迫切希望在对食品违法犯罪行为予以刑事打击、行政处罚的同时,充分发挥民事公益诉讼的追责功能,通过对侵权人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加大其违法成本,对侵权人及潜在违法者产生震慑与警示作用。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意见》提出“探索建立食品安全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制度”,《国家人权行动计划(2021—2025年)》也提出“探索建立食品药品安全领域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适用”。但目前我国法律、司法解释对通过食品安全民事公益诉讼提出惩罚性赔偿诉讼请求的规定还不够明确,实践探索中还存在一些不同认识。因此,有必要在加强各职能部门协同协作、加快食品安全民事公益诉讼个案探索的基础上,从国家层面补强立法供给,提供明确的法律授权和法律保障。

探索建立食品安全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制度,是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食品安全“四个最严”要求的重要制度安排,对于维护市场秩序,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推动食品安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具有重大意义。去年3月,最高人民检察院与最高法院、农业农村部、海关总署等部门联合印发《探索建立食品安全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制度座谈会会议纪要》,要求有关部门认真落实《关于深化改革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意见》要求,强化政治意识、大局意识和责任担当,积极支持地方执法、司法部门稳步推进食品安全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实践探索。一些地方检察机关找准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食品药品安全突出问题,在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时探索提出惩罚性赔偿,得到法院的支持。例如,广东省汕头市检察院提起的某消费者权益保护民事公益诉讼一案,主张按照被告使用工业松香为生鹅、生鸭脱毛处理后销售价款的十倍支付惩罚性赔偿金诉讼请求,得到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支持。

在此基础上,最高法院、最高检可以联合出台食品安全民事公益诉讼司法解释,明确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对侵权人主观过错严重,违法行为次数多、持续时间长,违法销售金额大、获利金额多、受害人覆盖面广,造成严重侵害后果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检察机关、消费者组织可以在食品安全民事公益诉讼中提出惩罚性赔偿诉讼请求。同时,突出公益诉讼的预防性功能。办理食品安全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案件,应当以是否存在对众多不特定消费者造成食品安全潜在风险为前提,不仅包括已经发生的损害,也包括有重大损害风险的情形,可以结合鉴定意见、专家意见、行政执法机关检验检测报告等予以认定。向众多不特定消费者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认定为侵害众多不特定消费者合法权益,对众多不特定消费者生命健康安全产生公益损害风险,构成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此外,相关职能部门还应建立健全办理食品安全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案件的常态化沟通协作机制。最高检、最高法、农业农村部、国家卫健委、海关总署、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等部门应建立健全办理食品安全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案件的常态化沟通协作机制,完善案件线索移送和信息共享机制,适时围绕食品安全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典型案件开展案件会商、联合调研、专项督导、联合培训等活动,加强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的研判。消费者协会提起食品安全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协助调查取证、提交支持起诉意见书、出席法庭等方式支持起诉。

(作者系全国政协委员,内蒙古自治区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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