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机构性质定位问题在仲裁事业改革发展中居于核心地位,是提高仲裁公信力的关键因素。在这一问题上,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与“两办”关于提高仲裁公信力的文件保持了高度一致,明确仲裁机构是“提供公益性服务的非营利法人”。
不过,征求意见稿并没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非营利法人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的规定,进一步明确仲裁机构的具体类型。不明确仲裁机构作为非营利法人的具体类型,仅将仲裁机构直接登记为“非营利法人”,可能产生以下问题:
一是使税收、社保等行政机关陷入执法困境。由于不同类型的非营利法人在税收、社保等方面具有不同管理要求,不明确仲裁机构具体类型,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在对仲裁机构实施税收、社保等行政管理时将面临困难。
二是影响法治的统一,造成全国仲裁管理秩序上的混乱。中共中央、国务院近日颁布《关于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的意见》,提出要“推进商品和服务市场的高水平统一”。如果允许全国仲裁机构属于不同具体类型的法人,势必影响仲裁公共法律服务全国统一大市场的建设。
为此,建议:
一是仲裁法修订工作应当以民法典为基础,紧扣民法典的现有规定,进一步明确仲裁机构作为非营利性法人的具体类型。
二是仲裁作为公共法律服务,应当属于社会服务的范畴。应将我国仲裁机构明确为民法典规定的“社会服务机构”,创建更加有利于仲裁事业改革发展的制度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