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2版:社会法治

鳄雀鳝“来者不善” 法律规制不足显现

完善防控遗弃外来物种相关法律迫在眉睫

《 人民政协报 》 ( 2022年09月09日   第 12 版)

鳄雀鳝

本报记者 徐艳红

“怪鱼”鳄雀鳝近期频登热搜。鳄雀鳝究竟是什么物种?有什么危害?从法律角度,我国对遗弃外来物种行为有哪些法律规制?为此,记者采访了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政协社会和法制委员会副主任、民盟哈尔滨市委会常委冯传江。

各地频现的鳄雀鳝到底是“何方神圣”?

此前,河南汝州城市中央公园的湖水中发现疑似鳄雀鳝的“怪鱼”,考虑到周边居民的安全,当地相关部门组织抽水抓鱼,耗时近一个月,最终捕获两条鳄雀鳝。

几乎在汝州鳄雀鳝被捕获的同时,湖南长沙、宁夏银川、云南昆明、青海西宁、青岛西海岸新区等地也先后爆出在城市河道、公园和小区的水域中发现鳄雀鳝踪迹,对当地生态平衡和生物多样性造成潜在威胁。

鳄雀鳝原产于北美洲,是一种淡水巨型食肉鱼,鱼身呈长筒形,最长可达3米,布满斑点;虽然长着鱼尾,但吻部前突很像鳄鱼的头部;上下颚密布两排锋利的牙齿,全身遍布坚硬珐琅质鱼鳞。

作为肉食性鱼类,鳄雀鳝生性凶猛,更是一个“不挑食的主”,水里的活物几乎通吃,因此有“鳄雀鳝一出现,鱼虾都不见”的说法,对水体生态系统带来严重危害。

我国本没有鳄雀鳝,出于观赏需求,鳄雀鳝在多年前被作为观赏鱼从国外引进,且实现了批量繁殖。由于鳄雀鳝食量大,生长速度快,多数家庭无法长期为其提供合适的生存条件,最终只能选择放生。于是,城市河道、公园、小区的水域就成为了放生的场所。

外来物种致害,法律规制不足显现

哈尔滨市政协社会和法制委员会副主任、民盟哈尔滨市委常委冯传江表示,外来物种致害是一个全球性难题,我国也是重灾区。综合来看,致害的源头基本是宠物领域的逃逸(走失)和遗弃(丢弃)。单纯从鳄雀鳝事件看,无疑是人为遗弃(丢弃)。

冯传江认为,要解决好这一问题,一定要把住国门,对外来物种的引进,相关部门要联动,充分评估其致害风险,尽量不要引进有致害风险的外来物种。

外来物种致害,侵犯的法益涉及国家贸易制度(走私行为)、生命财产安全(动物侵权)、市场秩序(买卖行为)、公共安全、社会秩序和生态环境(丢弃行为)等等。

“民法典第1249条规定,遗弃、逃逸的动物在遗弃、逃逸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动物原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这里的动物包括外来物种,对属于外来物种的动物造成的他人损害,完全可以适用该规定。”冯传江说,但是该法条还没有对遗弃外来物种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和经济损失作出具体规定。

据了解,鳄雀鳝目前尚未被列入国家入侵物种名录管理,买卖鳄雀鳝暂不构成违法行为,但根据今年8月1日起施行的《外来入侵物种管理办法》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引进、释放或者丢弃外来物种。《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第81条第2款则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释放或者丢弃外来物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捕回、找回释放或者丢弃的外来物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该法条对丢弃外来物种的行为,给予了法律上需要当事人作为(补救)的评价和罚款的制裁,达到了保护生态环境法益的效果。但该法条只惩戒了当事人的行为,对可能造成的严重后果,除顶格罚款外没有进一步的处罚措施。

根据刑法修正案(十一)中第344条之一规定: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引进、释放或者丢弃外来入侵物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冯传江表示,刑法修正案(十一)可谓正当其时,不但填补了我国刑法对外来物种致害行为制裁的制度缺失,也让今后对外来物种致害事件的处理有法可依。但是,该法条制裁的是实害行为,案件当事人应属于实害犯,也就是说当事人要对保护的法益造成实际的严重后果。如果仅是处于丢弃状态的危险犯状态,其行为可能还要依据生物安全法来处罚。

完善相关法律更好治理和防控外来物种入侵

针对当前对外来物种致害的法律应用还存在不足的问题,冯传江也提出了一些建议,力求更好地治理和防控外来物种的入侵危害。

首先,民法典第1249条规定的责任承担类型虽是无过错责任,但这一责任只是针对危害(侵权)结果的事实行为,而对单纯的动物遗弃、逃逸事件并没有相关的规定。冯传江认为,该法条应有相关司法解释,对动物给予文义上的扩大解释,细化属于外来物种的动物侵权责任。此外,对该法条中的保护权利内容,应当从民事权利扩展到公共利益。

其次,生物安全法第81条第2款对于当事人行为的表述是“擅自释放或丢弃外来物种”,建议将“丢弃”改为“遗弃”或加上“逃逸”一词。因为按目前法条规定,有可能让当事人对外来物种逃逸或走失等过失行为产生歧义,而无法对其致害行为追责和评价。同时,该法条中规定的有关执法部门也不够具体明确,在执法过程中容易造成执法主体相互推诿或责任不清,尤其涉代履行行为时,会不利于开展相关工作和追究当事人责任。

第三,刑法修正案(十一)中对外来入侵物种的刑事责任的法条评价,涉嫌犯罪行为明确规定为“释放或者丢弃”,只针对故意犯罪,对于逃逸或走失的过失行为的责任没有明确,在一定程度上会降低刑法的威慑效力和预防犯罪作用。外来物种入侵危害触目惊心,对于外来物种的危害行为,应在刑法上构建以危险犯和行为犯为基本犯罪形态的犯罪要件,将罚金刑作为重要辅助,根据犯罪复原制度,倡导当事人或嫌疑人积极履行事后主动恢复行为,对其故意或过失所破坏的生态法益积极复原,以达到恢复被破坏的生态环境并实现司法公正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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