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记者 徐艳红
新闻背景:
日前,小李到超市购买了一瓶标价4.9元的酸奶,结账后发现酸奶保质期为21天,截止时间为当晚8点28分,而交费小票上显示结账时间为晚上8点29分。“就算是一分钟,也是过期了呀。”为此,小李向超市索赔1000元。超市表示,退货可以,赔偿没有。于是,他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将案件委托给当地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最终双方达成和解,超市赔偿小李400元。
“超市太冤”还是“索赔合理合法”?网友吵翻
此事一经报道,便引发网友热议。
“一般人看到快到期的商品都不会买的。”“买的时候寻思啥了,不看生产日期吗?”“这种人购买动机值得商榷,恶意寻找快过期的食品也应该有惩罚。”“超市虽然有错,但索赔1000元有点狮子大开口,或许是想趁机占点便宜。”“超市做生意也不容易,看到过期食品应该先提醒商家,买到过期食品能退就行了。”这类网友多是指责小李,认为他有故意为难超市之嫌,且可能是在“恶意碰瓷”超市,同那些以获得赔偿为目的、借维权之名薅商家羊毛的职业打假人没什么两样。
另有网友则表示,超市就该理赔,一点也不冤。“超市就不能提前一天下架?很多超市在食品到期前一两个月就会下架或者打折处理,如果是因为工作疏忽没下架该赔就得赔。”“就算是故意的,那也是合法合理的,按照食品法,得赔1000!”“很多人买东西是不看日期的,过期食品超市没有特地分开说明,那就是超市的问题。虽然过期不一定就不能喝了,但要是喝出问题,超市肯定是有责任的。”“我家楼下的超市结账系统里都有保质期,过期食品结不了账。”这类网友比较理性,认为超市对临期食品的管理确有漏洞,当以消费者健康为上,食品管理就应当严格,侵权了就得赔偿,“如果对销售过期一分钟商品者予以纵容,过期两分钟、半小时乃至更长时间的行为就可能出现,这必将严重危害群众的身体健康与安全。”因此,这类网友认为小李较真得合理合法。
小李向商家索要赔偿金合理合法
那么,小李的较真行为是否有法可依?他是否有权向超市索赔?
全国政协委员、北京金台律师事务所主任皮剑龙肯定地说,“小李有权向商家索要赔偿金。”食品安全法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小李为了生活需要购买、使用食品,属于消费者的范畴;自小李付款取得酸奶的时间起,酸奶的所有权就由超市转移到小李所有,此时酸奶已超过保质期,即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就有可能对消费者的身体健康权造成侵害。而且,小李向商家索要赔偿的行为,不仅维护了自身的合法权益,也体现出了消费者乃至整个社会遵循法律规则的意识,打击了生产者、经营者的相应违法侵权行为。
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郭华表达了同样的观点。他说,小李索赔是属于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诉求。他到超市购物并非为了牟利,而是正常的消费行为。超市对食品期限当具有注意义务,但超市未对临近保质期的食品做出任何提示。虽然实体店生存不易是现实问题,但现实归现实,法律归法律。超市可以从管理上多用点心,堵上漏洞来避免类似的损失,并不能因为现实难题就违反法律规定而为消费者提供过期食品。况且,目前超市多采取电子化管理系统,完全具备提早发现过期食品的条件。健康问题无小事,在食品、药品这种关系身体健康的重要领域,法律规范十分严格,超市不能因人手有限而放松临期食品的管理。形式上看,小李没有关注过酸奶即将过保质期,但不能以此强加给消费者额外义务,应当强化的是超市的义务。如此,才更有利于保护消费者权益。
食品、药品领域不禁止知假打假行为
对于有网友提出小李可能是故意为之,皮剑龙表示,职业打假是指通过购买或消费假冒、不合格产品或服务后依据法律获得惩罚性赔偿,并以获得此赔偿收入为主要营业收入来源的职业活动。知假买假行为如何处理?知假买假者是否具有消费者身份的问题?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食品安全法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皮剑龙解释说,这一规定从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健康权出发,明确了在食品、药品领域,消费者即使明知商品为假冒伪劣仍然购买,并以此诉讼索赔时,人民法院不能以其知假买假为由不予支持。
“职业打假并非法律术语,通常是指以索赔牟利为目的,寻找问题商品并进行大批量购买或者多次反复购买,其购买并非基于消费的需要,旨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获取额外利益,具有营利目的。”皮剑龙说。
知假买假行为能否获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责任,关键在于涉案商品的性质和行为人购买商品的目的。郭华称,在食品、药品领域,可以不禁止知假打假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5990号建议的答复意见》进一步说明,因为食品、药品是直接关系人体健康、安全的特殊、重要的消费产品,在食品、药品领域,消费者即使明知商品为假冒伪劣仍然购买,并以此诉讼索赔时,人民法院不能以其知假买假为由不予支持。由此可见,在食品药品领域,知假打假行为被承认,可以获得惩罚性赔偿。而在除食品、药品外的普通商品领域,则应当考虑行为人购买商品的目的。曾经作为送审稿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条例保护。但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以牟利为目的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不适用本条例。”也就说,除食品、药品外的为了举报后获得惩罚性赔偿牟利的知假打假行为,法律不予支持。
临期食品要分类管理,作特别标识或集中陈列出售
临期食品的定义,我国目前还没有统一标准,业内一般参考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商业行业委员会发布的《预包装临期食品流通指南》,即临期食品是指即将到达食品保质期,但仍在保质期内的食品。2012年1月27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文明确要求,食品经营者对即将过期的食品应向消费者作出醒目提示。皮剑龙说,“目前,我国有关临期食品管理的相关规定散见于各项法律、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及其他相关文件中。2012年6月发布的《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中对临期食品作出规定:食品经营者要建立并执行临近保质期食品的消费提示制度,严禁更换包装和日期再行销售。由于我国在国家层面上还没有针对临期食品的期限做严格界定,所以目前对于具体的界定时间只能参考《预包装临期食品流通指南》和各省市的地方性法规。”
郭华称,反食品浪费法第十二条规定:“超市、商场等食品经营者应当对其经营的食品加强日常检查,对临近保质期的食品分类管理,作特别标示或者集中陈列出售。”2021年底,国家发展改革委等四部门联合印发《反食品浪费工作方案》,提出健全临期食品销售体系。优化食品标识制度,鼓励食品生产者在食品包装上明确标识“最佳食用日期”和“保质日期”,支持食品生产经营者以优惠价格销售临近“最佳食用日期”的食品。指导超市、商场等食品经营者加强日常检查,对临近保质期的食品分类管理,作特别标识或者集中陈列出售,确保消费者的知情权。此外,全国各地政府也针对临期食品出台了相应的规定,如原北京市工商局在《临近保质期限食品销售专区制度》中甚至明确了临近保质期限食品的具体时间标准,这种做法值得提倡。
防范因职业打假而可能滋生的违法犯罪行为
职业打假人的出现对于增强消费者的权利意识,打击经营者的违法侵权行为产生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同时引发的诉讼可能会产生浪费司法资源、不当损害产品生产经营者合法权益等负面影响。因此,皮剑龙表示,目前可以考虑根据实际情况,修改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同时借助司法解释、指导性案例等形式,进一步细化包括食品、药品等在内的各类商品领域限制职业打假人的牟利性打假行为的相关规定。
郭华建议,在规范职业打假人方面,应当引导打假行为正当化,明确消费者的概念,将职业打假人与消费者的正常维权渠道区分开来。法律应当提供解决问题的快速渠道,如消协迅速处理时能及时辨识,以免因处理拖延或者周期过长拖累商家。此外,应当注意防范因职业打假而可能滋生的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行为。处理职业打假问题时,应当在遵守程序合理合法的同时注重高效,对于同类案件合并处理。
在临期食品管理方面,郭华认为,可以从立法层面统一临期食品的认定标准及销售规范。在实践过程中建立系统的销售环节,包括准入制度、来源渠道、品质评估、销售去向等,强化管理过程中的链条监管,防止其变更日期继续出售。此外,还应加强过程监管和处罚的力度,仅仅依靠消费者投诉的惩罚性赔偿还不足以改善局面,应加大行政惩罚力度,但要罚过相当,防止“以罚代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