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一座寺庙的老住持到处化缘,希望筹集到足够的钱以后盖一座新庙。附近有一位年轻道士,告诉老住持说他出家前是做建筑的,会建房子。于是两人商量,老住持继续出去化缘,年轻道士留下来建房。
几个月后,老住持回来一看,房子建好了,但原来的“庙”却变成了“观”。
于是,老住持把道士告上了法庭,认为他是原寺庙的所有权人,必须让道士拆“观”复“庙”。
道士反驳,他给老住持说的是建房子,没有说过建庙,现在的“观”是他建的,他应该享有现在房子的所有权。
如果你是法官,这个案子怎么判呢?
甲委员的观点:
谁能取得房屋的所有权?本案中是老住持起诉道士,显然,讼争双方是两个可能的主体。还有没有其他可能的主体呢?细思之,还有,那就是寺庙(如有法人已登记)或佛教协会。这样,至少存在三个可能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主体。
要讨论的第二点就是钱是谁出的,这很重要。钱是谁出的同时,还得看看是什么钱。别看所有钱都一样,但钱的来源、方式等很重要。性质不同的钱形成不同的东西,会影响产权的性质。
资金是住持个人出的,那就可能是个人产权;是公共资金,那就是公共产权。
乙委员的思路:
从案件介绍来看,资金是老住持化缘来的,那么我们要讨论化缘来的资金性质。
化缘资金事关宗教政策,资金性质要结合宗教政策进行判断。化缘资金是个通俗说法,准确说应定义为社会捐助性质。
如果定性为社会捐助资金,该类资金就具有了公共性质。如果资金性质是公共资金,那其形成的资产也就具有公共性质。
宗教文件将上述公共性质再具体定性为集体财产。集体财产形成的产权归属集体,住持和道士就不能取得房产的所有权。
因此,财产的所有权应该判给寺庙。道士的出力问题,在法律上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具体说属于委托建设关系。住持代表寺庙委托道士建庙,寺庙应向道士支付合理的报酬。
按照当时的宗教政策,寺庙和道观分别归佛教协会和道教协会管理,所以财产所有权最后应该归佛教协会。
丙委员的分析:
乙委员的思路没有问题,但还必须回答现在的建筑物是“寺庙”还是“道观”,才能确定是归佛教协会还是归道教协会。
由于将建筑物建成了“道观”,如果支持住持拆“观”复“庙”诉求,不符合经济节约原则,造成资源浪费。因建设资金来源于佛教协会,按宗教政策统筹处理,给佛教协会以相应的资金补偿。
也可以考虑共有关系,道士以“力”投入,寺庙以化缘资金投入,将建筑的所有权界定为道教协会和佛教协会按份共有。但因庙已建成了“道观”,考虑宗教场所具有特殊要求,法律上使用权可以与所有权分离,因此,将使用权判给道教协会。
丁委员的方案:
提出以下调解方案,供各方调解。
方案一:拆观复庙,动静太大,成本太高。观归道协,钱赔佛协,各得其“物”。
方案二:房屋为土地上定着物,房随地走。而用地则须规划,如当初规划为宗教用地、且为佛教协会建庙用地,则在此土地之上立作为道教协会之观,似也不符合规划。如此看来,要么以既成事实重新变更规划,要么将此观拆除重新建庙。当然,如当初未有规划与建设批复,另当别论。
方案三: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即所有权归佛协,使用权归道协。但这样似乎感觉不好,看宗教局认不认可。
审判庭的结论:
该案既是财产纠纷又涉及宗教政策,如何做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与政治效果的统一,是法官必须慎重考虑的问题。
法官不仅在法理、法律规定方面做了大量工作,而且多次走访有关部门,多次与当地佛教协会、道教协会、老住持和道士见面,了解各方面的真实想法。
最终,这个案件达成调解协议,形成一个佛道共享的宗教场所,由两个协会共管。
案件解决可以有多种方案,法官使用哪种方案,都必须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是人民法院的最高追求。
(本文摘自全国政协社会和法制委员会委员读书成果《学好用好民法典》一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