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告赵某向法院诉称:其与被告项某某系朋友关系。2007年7月20日,被告项某某以装修房屋为由向其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双方约定以年利率5%计息,期限为两年。当日,原告从家中保险柜中取出现金20万元,交给被告项某某,被告当场出具借条。2009年7月23日,项某某在原告的催讨下支付利息2万元,并请求延长借款期限两年。2011年7月27日,原告再次向项某某催讨借款,但其仍未能还款。故起诉项某某要求还款。
被告项某某对借款事实无异议,称其中10万元借款用于装修他与妻子名下的房屋,另外10万元于2007年8月2日用于提前偿还购买该房屋时的银行贷款。因此,涉案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法院于是追加其妻子何某某为共同被告。
被告何某某到庭后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始终不知情。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是项某某事后伪造的,且认为原告当时并不具备出借20万元的经济能力。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与被告项某某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项某某向原告出具落款日期为2007年7月20日的借条一张,借条落款处由项某某以借款人身份签名。此后,项某某还在原告的催款通知单上签署姓名。
另查明,2007年7月19日,被告项某某工商银行账户内余额为167545.34元。2007年8月2日,项某某自上述银行账户内支取10万元。当日,项某某向中国建设银行偿还个人购房贷款10万元。
再查明,2009年6月18日,两被告签署协议书一份,确认双方生意经营、房产状况、房屋货款等事宜,未涉及本案系争借款。2010年7月,两被告开始分居。2010年9月28日、2011年6月1日,何某某分别起诉至法院,要求与项某某离婚。上述两案诉讼过程中,项某某均未提及本案系争借款,后该两次离婚诉讼均经调解不予离婚。2012年8月31日,何某某第三次起诉要求与项某某离婚,本案审理时该案仍未审理完毕。
法院一审认为:原告赵某主张其与被告项某某之间存在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其应就双方之间存在借款的合意以及涉案借款已实际交付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提供借条意在证明其与项某某之间存在借款的合意。
基于本案两被告目前的婚姻状况以及利益冲突,被告项某某对系争借款的认可,显然亦不能当然地产生两被告自认债务的法律效果。并且,项某某称其于2007年8月2日用涉案借款中的10万元提前归还房贷。然而,经法院依职权调查,项某某银行交易记录显示当天有10万元存款从其名下银行账户支取,与其归还的银行贷款在时间、金额上具有对应性。此外,项某某银行账户在同期存有10余万元存款,其购房银行贷款也享有利率的七折优惠,再以5%的年利率向他人借款用以冲抵该银行贷款,缺乏必要性和合理性。本案于2013年3月7日开庭时,项某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曾明确表示拒绝到庭。上述事实和行为足以对项某某相关陈述的真实性产生怀疑。故基于以上原因,原告赵某仍需就其与项某某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事实,承担相应的举证义务。
因为原告明确表示放弃继续举证权利,法院认为其提供的现有证据亦并未能证明涉案借款的交付事实以及原告本人的资金出借能力,其陈述的借款过程亦不符合常理,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赵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双方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法律评析:
本案关键是要确定被告项某某的涉案借款到底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还是项的个人债务。被告项某某声称该借款用在与妻子共有房屋的装修及还房屋按揭贷款上,如果该借款用途是真实的,可以认定被告项某某的行为构成“家事代理”,该钱款系用于日常家庭生活的用途,可视作夫妻共同债务。然而妻子何某某却不认可该借款并否定该钱款用途的真实性,并称对借款完全不知情。鉴于两被告感情不和正在离婚过程中,原告又不愿意承担继续举证的责任,故法官综合判断后,驳回了原告的诉请。被告项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以及判决后双方都没有上诉的结果本身,也印证了法官判断的正确性。
(本文摘自全国政协社会和法制委员会委员读书成果《学好用好民法典》一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