汤维建
建立个人破产制度是完善我国破产法治的重要内容,也是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重要举措,对于全面实施《民法典》、平等保护包括个人在内的各类市场经济主体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打造平安中国的法治环境、提高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水平,都具有重大意义。然而,由于个人破产制度的建立在我国毕竟是一项前无先例的全新立法工程,事关每个普通公民的切身利益,人们对此还有不同程度上的顾虑和担忧,集中表现在观念障碍、诚信障碍和稳定障碍。
观念方面,很多人质疑,债务人所欠的债务通过一个法律程序就全部豁免,是否与我国长期沿袭的“欠债还钱,天经地义”等基本社会观念、普通老百姓的通常心理期待存有冲突和抵牾。
个人破产法之所以被世界公认,破产法中对债务人的适度宽容和债务解免乃至司法保护之所以成为现代破产法与传统破产法的分水岭式的标志性理念和制度,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因就是人们普遍意识到债务人的风险就是所有人的风险:在网格化的社会关系中,这种风险就像“天上掉下的冰雹”,具有客观性和必然性,也为信用经济和效率经济所伴生。个人破产法说到底就是大家为债务人的合理风险买单,从而使这种风险的负担更加合理。从这个意义上说,个人破产法又是一种特别的社会保障法,不过提供这种保障的,不是国家,而是社会,是社会中的债权人。
诚信方面,诚信社会的建设不仅要靠道德和教谕,而且要靠法律和制度。个人破产法的制定和实施,便是我国诚信社会建设工程中的一个组成部分。我国个人信用制度还有待建立健全和完善强化,但我们不能坐等个人信用制度体系完善后再实行个人破产法,个人信用制度体系的不健全、不完善,不能成为建立个人破产制度的障碍,相反,个人破产法的实施,将为个人信用体系的建立提供重要的信息来源,实行个人破产制度有助于建立健全个人信用制度体系,从而为市场经济的诚信机制的建设提供推动力。
值得关注的是,非诚信的债务人不仅不能获得个人破产法通过免责制度所提供的司法保护,而且对其非诚信的“逃废债”行为,比如隐匿财产后申请破产、与亲朋好友设定子虚乌有的债务降低债权人的清偿比例等,个人破产法还设有严格的惩戒制度予以制裁,刑法中也有诸如破产诈欺罪、过怠破产罪、偏颇破产罪等罪名加以遏制和处罚。因此,在我国实施个人破产法所面临的问题是在程序设置中,要有专门的独立程序对债务人是否为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进行审查和判断,将非诚信的债务人筛选出来过滤到个人破产法的保护网络和屏障之外,而只对诚信的债务人提供个人破产保护。
此外,“破产”这个概念往往与维护稳定联系在一起,那种反对实行个人破产法的理由之一就是个人破产会导致社会不稳。其实这个问题刚好相反,债务人陷入债务困境,如果不能寻求破产法的保护,则各种“灰色化”“黑市化”等非法治化的债务清理机制乃至暴力讨债将会大行其道,社会将陷入不安定状态。因此,通过破产制度对个人债务进行集中清理,既能够防止债务追索中发生侵犯个人权益的恶性事件,又能够有效降低单一债权实现的成本,避免财产处置中的价值破坏,更加高效地实现资源再分配。个人破产制度通过建立公平合理的债务处理机制,在一个中间立场和社会视角下,平衡债权人的财产利益和债务人的生存发展利益,让各方都能得到相对满意的结果,形成“双赢多赢共赢”的良性法治生态环境。尤为重要的是,个人破产法除了清算程序外,还有和解程序和重整程序,后两种程序既兼顾到了债权人的财产权,又考虑到了债务人的生存权和发展权,同时还有效地避免了私力救济的越界横行,涵盖了社会稳定的公益性,无疑是各种利益平衡最佳状态的综合体现,彰显了社会合作与社会和谐新风尚,是我国法律制度文明程度得以提升的又一例证。
我国个人破产法的制定确实面临着诸多障碍和困难以及挑战和风险,这需要我们更新观念,与时俱进,辩证地、发展地、整体地看待个人破产法,需要我们化被动为主动,积极通过制度体系的建立健全,防堵个人破产机制被滥用的制度性漏洞,促进诚信原则在个人破产法中得到贯彻落实,促使征信系统以及财产登记制度等配套制度逐步趋于完善,由此为顺利实施个人破产法开辟道路。
(作者系全国政协委员,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