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记者 徐艳红
2022年北京冬奥会的大幕已经开启,冬奥会进一步点燃了全民冰雪运动的热潮,观赛热情也十分高涨。然而,网络平台在享受冬奥会带来的巨大流量的同时,也应密切关注著作权侵权风险。为此,本报记者采访了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相关负责人。
体育赛事转播著作权侵权案件中,客体主要针对各类体育赛事节目,侵权行为主要涉及转播完整体育赛事节目及以短视频方式转播体育赛事节目的行为,被诉侵权主体主要涉及各网络数字电视、网络视频及社交平台经营者。
体育赛事转播著作权侵权案件有哪些特点?
首先是被诉侵权主体较为集中。尤其集中在各网络视频平台及社交平台,通常是以网络用户在各平台上发布相关体育赛事短视频,或者平台自行设置相关体育赛事的直播或转播视频链接呈现。
同时,体育赛事播出的时效性决定了侵权行为数量通常在体育赛事举办期会达到峰值,加剧了权利人损失扩大的风险。
此外,平台侵权责任认定较为复杂。涉及直接侵权与间接侵权行为的认定、平台主观过错的认定、通知-删除规则中必要措施采取的及时性、其他合理措施采取的必要性、网络用户与著作权人之间利益的平衡等,审理较为复杂。
冬奥会赛事节目是否受著作权法保护?
符合独创性要求的体育赛事节目属于视听作品。像奥运会之类的大型重要体育赛事节目在制作过程中,大量运用了镜头技巧、蒙太奇手法和剪辑手法,在机位的拍摄角度、镜头的切换、拍摄场景与对象的选择、拍摄画面的选取、剪辑、编排以及画外解说等方面均体现了摄像、编导等创作者的个性选择和安排,具有独创性,属于视听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
冬奥会赛事节目可以在网络上随意传播吗?
不可以。传播冬奥会赛事节目,应取得相关权利人的许可。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相关规定,体育赛事节目作为视听作品,其著作权由制作者享有。通常在体育赛事节目上署名的制作者即为著作权人。此外,鉴于大型体育赛事通常存在广播组织享有独占性的直播等传播作品的权利,传播冬奥会赛事节目,除应取得制作者的著作权许可外,还应当取得传播体育赛事节目的广播组织的邻接权许可。广播组织有权禁止他人未经其许可将其播放的体育赛事节目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转播、录制、复制及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的行为。
例如,某体育文化公司经授权获得了2019赛季中超联赛节目包括全部240场比赛、开幕式、颁奖活动在内的所有联赛官方活动的,包括但不限于互联网、IPTV等新媒体的独家网络视频权。体育文化公司发现某广电公司在其经营的网络数字电视平台上提供了上述其中一场赛事节目的在线点播。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涉案赛事节目构成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体育文化公司提交的授权文件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其享有涉案赛事节目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广电公司在网络数字电视平台提供涉案赛事节目的在线点播,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法律特征,构成对体育文化公司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直接侵害,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在另一起著作权纠纷案件中,央视国际公司经国际足联授权取得了在中国大陆地区对2018年俄罗斯世界杯比赛包括以直播、延播、点播的方式传播赛事等媒体权利。某网络科技公司通过其运营的手机App向公众提供涉案赛事葡萄牙对西班牙等共17场完整赛事的链接,并在涉案App的开屏广告、首页和热门专区提供涉案赛事的信息,使得相关公众可以通过涉案App观看涉案赛事实时直播。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网络科技公司将涉案赛事展示于涉案App,并在涉案App开屏页中宣传世界杯比赛的相关内容,在无证据证明被链接网站获得授权的情况下,网络科技公司应当知道被链接网站存在侵权的较大可能,但其仍然对被链接网站进行推荐和展示,存在主观过错,应当承担帮助侵权的法律责任。
为此,法官提醒,未经权利人许可,对冬奥会赛事节目进行实时直播或延时回放的行为,均构成著作权侵权。
传播冬奥会赛事节目的片段是否侵权?
通常,传播体育赛事节目片段的行为包括以下两种:一是将体育赛事节目中的片段以短视频形式播出;二是自行制作的短视频中使用体育赛事节目中的片段。若上述行为未得到权利人的许可,则有可能构成著作权侵权。就后一种行为,特殊情况下也可能构成合理使用,但需满足著作权法中合理使用的构成条件,司法实践中一般会结合作品使用行为的性质和目的、被使用作品的性质、被使用部分的数量和质量、使用对作品潜在市场或价值的影响等因素进行判断。但从以往司法实践的情况来看,未经许可传播体育赛事节目的片段一般难以满足上述合理使用的条件。因此,要谨慎传播冬奥会赛事节目,避免侵害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网络平台存在哪些著作权侵权风险?
针对网络平台涉嫌构成体育赛事节目著作权侵权的情况,实践中通常分为以下两种:一是网络平台中存在侵权内容,但其无法证明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或搜索链接等网络服务,或者网络平台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与他人以分工合作等方式共同提供侵权内容的,则构成直接侵权;二是为侵权用户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或搜索链接等服务的网络平台,对于侵权内容的传播具有主观过错的情况下,构成间接侵权,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哪些情况下,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或搜索链接服务的网络平台会被认定为具有主观过错呢?
司法实践中通常包括下列情形:体育赛事节目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行政主管机关曾发出预警函或者权利人曾发出符合规定的预警通知,侵权行为发生于体育赛事节目的热播期,网络平台为侵权体育赛事节目设置专栏或专区,或主动编辑、整理和推荐,链接服务提供者设置定向链接、被链接网站明显未经许可提供侵权内容的,网络平台从侵权内容的传播中获取直接经济利益等。
网络平台应如何避免著作权侵权风险?
法官建议,网络平台有必要做到以下几点,以尽可能地避免著作权侵权风险:
一、未经许可,不随意转播体育赛事节目;
二、不对明显未经许可提供体育赛事节目的网站设置链接;
三、不对明显未经许可的体育赛事节目设置专栏或专区,进行主动的编辑、整理和推荐;
四、收到权利人的通知后,及时针对侵权内容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五、基于自身所提供服务的性质、方式、引发侵权可能性的大小以及其所具备的信息管理能力,积极采取其他合理措施,例如对反复、大量侵权的用户限制其使用部分功能等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