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慈善信托,信托界和慈善领域已有多年探索。2001年出台的信托法明确规定:“国家鼓励发展公益信托。”然而,由于对管理和审批部门缺乏界定等原因,公益信托多年“独守冷宫”,难以大规模发展。
2016年出台的慈善法专辟单章规定“慈善信托”的内容,指出:“慈善信托属于公益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慈善目的,依法将其财产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照委托人意愿以受托人名义进行管理和处分,开展慈善活动的行为。”
在第三次分配和共同富裕视角下,慈善信托得到更大程度的重视。《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支持浙江高质量发展建设共同富裕示范区的意见》指出:“探索各类新型捐赠方式,鼓励设立慈善信托。”财政部印发《支持浙江省探索创新打造财政推动共同富裕省域范例的实施方案》强调:“浙江省有关部门按照国家统一部署做好税制改革措施落实,鼓励浙江省设立慈善信托。”
吕红兵认为,进一步出台并落实对我国慈善信托发展的支持政策和制度供给,成为当务之急。为此,他提出四项建议。
建议一:
完善慈善信托税收制度
税收优惠的落实是当前制约慈善信托发展的主要因素之一。慈善法明确规定:“设立慈善信托、确定受托人和监察人并将相关文件报民政部门备案的,可以享受税收优惠。”
吕红兵调研发现,目前慈善信托设立主体,除了少量慈善组织外,受托机构大部分是商业运营的信托公司,但是根据所得税法、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确认审批有关调整事项等诸多法律和政策的规定,各地财税部门审批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主要面向慈善组织,从而导致慈善法规定的慈善信托税收优惠政策难以覆盖至商业信托公司,对激励慈善信托的发展而言功能发挥不足。
同时,对依法设立的慈善信托,委托人凭与慈善组织或信托公司签署的慈善信托文件、备案回执、财产转移凭证等,而不仅是传统做法上的捐赠票据,应该即可直接享受捐赠税收优惠,但实际上却难以实现。
2020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慈善法执法检查报告指出:“进一步完善税收优惠政策,解决慈善信托等专项领域税收优惠难题。”就此吕红兵建议,国家相关部门出台并完善相关制度安排,在上述方面有所突破。
建议二:
大力发展慈善组织,强化并优化慈善活动主体
据慈善法规定,慈善组织可以采取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组织形式。吕红兵表示,目前我国慈善组织从数量上还是质量上,都远远不能满足经济社会发展对慈善组织的需求。
他建议对“三大条例”进行修订和完善,对《基金会管理条例》作出完善,以推进健康规范发展为出发点,将其修订为《基金会条例》,并同步制定《社会团体条例》和《社会服务机构条例》;或者将事业单位法人包含其中,依民法典的分类与定位,制定统一的“非营利法人法”,进一步彰显并引领这些机构的公益目的属性,推进公益事业和慈善事业的健康发展。
建议三:
建立并完善慈善信托双受托机制
据慈善法规定,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可以由委托人确定其信赖的慈善组织或者信托公司担任。从实践中来看,由慈善组织和信托公司共同作为双受托人,更能保障慈善信托的公益性和专业性。
“在推行双受托机制过程中,可以设立白名单机制。列入白名单的慈善组织应该具备等级评估5A以上、社会信誉良好,注册地、办公地或者项目活动地在备案地等条件。”吕红兵认为,对信托公司而言,应属全国性信托公司,优先推荐曾设过慈善信托、信誉良好、已建立慈善信托评估机制的信托公司。
建议四:
进一步健全慈善信托的相关运作机制
吕红兵举例说,应完善慈善信托股权的非交易过户制度。“特别值得关注的是涉及上市公司股权的,目前只有在离婚、继承和向公益机构捐赠情况下,才给予办理非交易过户手续。而事实上,以上市公司股权设置慈善信托的,不管受托人是慈善组织还是信托公司,都应该享受非交易过户的程序。”
他还认为,如果该股权比例较高,进而涉及上市公司大股东变化或实际控制人变更的,则应在要约收购豁免、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等方面,给予特殊的政策安排。“从这一角度而言,需要不仅在证券交易所的交易规则上加以完善,还应该在证券法规上作出进一步修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