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记者 徐艳红
2022年4-6月,全国政协社会和法制委员会在全国政协委员移动履职平台进行“仲裁法的修订”主题网络议政研讨,很多委员参与其中建言献策。2022年5月30日,全国政协举行“仲裁法的修订”双周协商座谈会。
1994年颁布、1995年9月1日正式实施的仲裁法是我国首部仲裁法,该法分别于2009年和2017年进行了微改。2018年9月7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立法规划,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被列为需要抓紧工作、条件成熟时提请审议的47件二类立法项目之一。《征求意见稿》于2021年7月30日向社会发布,现还处在公开征求意见中。《征求意见稿》有何亮点?专家还有哪些修改建议?记者采访了全国政协委员、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汤维建。
我国仲裁法有三大问题需要解决
记者:汤教授,《征求意见稿》已发布一年多了,为何至今没有正式发布?
汤维建:我国仲裁法有三大问题需要解决:一是仲裁的行政化倾向较为凸显。我国的仲裁机构是由政府通过行政手段设置的,其市场化、社会化、自治化色彩相对较弱,在某些方面背离了仲裁制度的本质规律。二是仲裁的诉讼化色彩较浓厚。仲裁除实行一裁终局和仲裁员裁决之外,其他方面与诉讼基本大同小异,仲裁的固有优势未能得到充分发挥。三是仲裁的机构化特征明显。在国际上,机构仲裁和临时仲裁通常是两条腿走路,相互之间有一个竞争和互促关系,但在我国,机构仲裁备受青睐,临时仲裁却避之唯恐不及,这势必制约了仲裁机制的应有活力和吸引力。因此,我国仲裁制度可以说是先天不足,后天发育不良。
30年来,我国的仲裁实践发生了跨越性飞跃,仲裁法中的许多问题都渐露水面,很多问题尚存争议,还需要进一步征求意见,以期修法能够收到理想效果,使之保持一定的稳定性和权威性,因而征求意见的时间稍长一些也很正常。
注重增强仲裁公信力的建设
记者:请问此次《征求意见稿》的亮点有哪些?
汤维建:《征求意见稿》的修改幅度较大,大概有10个方面的亮点。一是新增19个条文,修法迈的步子较大,属于全面性修改。二是注重增强仲裁公信力的建设。如加强了对仲裁机构的规范化管理,建立仲裁机构统一登记制度,增加了仲裁机构建立法人治理结构和建立信息公开机制的规定。再如,加强了对仲裁员的管理,在现有正面清单的基础上还规定了若干负面清单。增加仲裁员披露义务,并把披露与回避相衔接,进一步规范仲裁员行为,确保仲裁公信力。发挥行业协会的监督作用,细化了仲裁协会的具体职责,突出行业自律的要求,以保障行业整体的良性发展。三是扩大了仲裁法的适用范围。第2条删除了仲裁适用范围规定中“平等主体”的限制性表述,将投资仲裁、体育仲裁纳入可仲裁事项范围,体现了我国法律积极回应国际仲裁发展、为外国投资者提供更加完善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的态度。四是完善并细化了仲裁程序,注重提高仲裁效率。如新增“正当程序”“程序自主”“仲裁与调解相结合”等,将当事人申请撤销的时间由六个月缩短为三个月等。五是增强了仲裁的国际性。六是增加仲裁可通过网络进行,为互联网仲裁提供法律依据,支持、规范互联网仲裁发展。七是增强了诚信仲裁的制度规定。第77条增加了对恶意串通、伪造证据等欺诈行为取得的、涉嫌虚假仲裁的撤销情形。八是创设了仲裁确认制度。第70条规定,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后,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对它进行仲裁确认;仲裁庭经依法审核,可以根据调解协议的内容做出调解书或裁决书。九是完善了撤销仲裁裁决制度。第77条统一了法院撤销国内仲裁裁决和涉外仲裁裁决的规定,将二者规定的情形进行了整合。十是取消了当事人申请不予执行的制度,将原来的二元救济机制合并为一元救济机制,减轻了法院重复性司法审查负担。
仲裁制度中适当引入检察监督制度很有必要
记者:您对《征求意见稿》的修改建议有哪些?
汤维建:首先建议进一步扩大仲裁机构的受案范围。在保留《征求意见稿》第2条的基础上,可明确列举将以下案件纳入仲裁范围:行政协议争议、外国投资者与东道主之间的投资争议、知识产权争议及其他适合仲裁解决的争议。体育争议应当由体育法调整,在仲裁法中可不予涉及。
其次,建议将第12条第3款的“外国仲裁机构”改为“境外仲裁机构”。使用“外国仲裁机构”一词可能导致港澳台仲裁机构(如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等)在内地开展业务时存在无法可依的问题。
第三,仲裁国际性有待加强。国内仲裁与涉外仲裁存在的诸多不统一规定将会给仲裁实践造成一定的困扰。如《征求意见稿》仅在第7章对涉外仲裁设立了临时仲裁制度,并未表明国内仲裁可否使用临时仲裁制度,这就在国内仲裁和涉外仲裁之间形成了差别对待的结果。
第四,将“行为保全”的非规范化用语改为“行为禁令”这一国际通用的用语。《征求意见稿》第43、44条中将“行为保全”与“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一起规定为仲裁中的三大临时措施。但“行为保全”这一概念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并无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近通过的司法解释已逐步将“行为保全”改为“禁止令”(如环保禁止令等),民法典也规定了人格权禁令等。“行为保全”这一概念存在语法问题,对财产和证据可以保全,行为不能作为保全的客体或对象。
第五,建议加强检察机关对仲裁活动的法律监督。民事诉讼法第116条已将“虚假仲裁的制裁”写入法律之中。对于虚假仲裁的规制,尽管《征求意见稿》已从完善当事人申请事由以及确立法院“依法支持和监督仲裁”原则两种路径入手,但对虚假仲裁应当采用更全面的方式予以规制,其中对虚假仲裁引入检察监督便是具有可行性的合理选择。
比如最高人民检察院第14批指导性案例的“福建王某兴等人劳动仲裁执行虚假诉讼监督案”中,王某兴借款近34万元给甲茶叶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某贵,多次催讨未果。而甲茶叶公司因所欠到期债务未偿还,厂房和土地将被武平县人民法院拍卖。王某兴知道拍卖款会优先偿还员工的工资款,为了能拿回借给王某贵的借款,遂与甲茶叶公司新法定代表人王某福共同编造甲茶叶公司拖欠王某兴、王某兴妻子等13人41万多元工资款的书面材料,并向武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而仲裁员曾某明在明知该13人不是甲茶叶公司员工的情况下,仍作出仲裁调解书。之后,武平县法院将甲茶叶公司土地拍卖款中的41万多元直接支付到武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农民工工资账户。检察机关发现虚假仲裁后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发出检察建议书,撤销了该案仲裁调解书。可见,在仲裁制度中适当引入检察监督制度很有必要。
对此,我的具体修改建议是:一是应设置“检察机关有权对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仲裁裁决和仲裁调解书实行法律监督”作为基本原则规定。第二,作为案外人的虚假仲裁的受害人,因其不属于当事人,难以直接申请法院启动撤销裁决程序,因此可以通过向检察机关申请,由检察机关启动监督程序,督促法院以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为由启动撤销裁决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