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田心
所谓背户车,是指可以正常使用、相关车辆手续可能齐全、年审保险正常,但无法过户登记至买受人名下的车辆。在司法实践中,常见的背户车多为抵债车,即车辆的权利人因欠付债务,以车抵债,且车辆可能存在多手抵债的情况。买受人常出于背户车价格较正常车辆偏低,或其不具有购车资格等原因选择购买背户车。
基本案情
S号车辆登记在谢某名下。因谢某欠小贷公司款项,遂将该车辆转给小贷公司以抵欠款。后袁某取得该车辆,并通过中介将该车辆出售给刘某。刘某按中介指示向董某支付了全部购车款,并取得车辆及该车辆的行驶证原件、债权转让合同,但车辆仍登记在谢某名下。
后因谢某与他人发生经济纠纷,S号车辆被法院强制执行。刘某起诉董某要求确认买卖合同无效、退还全部购车款及支付利息损失。刘某称,因董某收取了其购车款,故谢某系出卖方,应承担返还购车款的义务。董某对此不予认可,称实际出卖方是袁某,因袁某没有银行卡只能收取现金,故通过张某找到自己代为收取款项。庭审中,张某及袁某均出庭作证,二人说法与董某一致。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S号车辆登记在谢某名下。根据刘某的自述,他在未确认车辆出卖方及未签订书面协议的情况下,仅通过中介完成付款和收车,且对购车过程中接触的人员身份并不清楚。中间人指示刘某将车款汇入董某账户,因而,尽管董某未曾出现在购车现场,刘某也认为出卖方为董某。董某抗辩称自己仅是代收车款,并提交了袁某的收条及袁某收到现金的照片。袁某亦认可自己为出卖方。出现在购车现场的张某也认可袁某系出卖方,董某仅为代收车款。综合考虑刘某购车时未确认车辆出卖人存在疏忽、董某未出现在车辆交易现场、张某陈述及袁某自认是出卖方并收到车款等情形,一审法院认为刘某仅凭向董某付款便确认涉案车辆买卖合同关系发生在二人之间依据不足,故刘某依据买卖合同关系向董某主张权利,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刘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刘某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一中院提出上诉,主张自己已尽到审慎义务,不存在过错,董某对此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
北京一中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刘某与董某是否就S号车辆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现刘某主张他与董某就S号车辆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故刘某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刘某作为S号车辆的买受人,未就S号车辆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仅系按照指示将购车款支付至董某账户,亦未核实出卖人的相关信息,故刘某在购买S号车辆时并未尽到审慎义务。另结合张某的陈述内容及袁某自认是出卖方并收到案涉车款,在董某不认可他是S号车辆出卖方的情形下,刘某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自己与董某就S号车辆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为仅凭刘某向董某付款便确认案涉车辆买卖合同关系发生在该二人之间依据不足正确,应予以维持。
法官提示
背户车通过层层转手,买受人在购车时很难查明车辆的实际权利人是谁、车辆是否存在抵押等情况,购买该车辆存在较高的风险,且一旦风险发生,买受人往往面临车财两空的境况。因此,买受人在购买此类车辆时,应当主动询问车辆来源,核实实际出卖方,了解清楚车辆的所有权登记情况等具体信息。出于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考虑,买受人应当与出卖方签订车辆买卖合同,写明车辆型号、车牌号码、购车金额、支付方式等具体内容。在向出卖方支付购车款后,应当留存付款凭证,并要求出卖方出具收条。如遇本案类似情况,买受人可以依据车辆买卖合同、付款凭证等留存的材料向出卖人主张相应的权利。
(作者单位:北京一中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