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2版:社会法治

教唆他人自杀者,法律能惩治吗?

本报记者 徐艳红

《 人民政协报 》 ( 2023年05月09日   第 12 版)

近日,国内接连发生年轻人相约集体自杀事件,引起社会广泛关注。那么,自杀和教唆他人自杀各属于什么行为?自杀者和教唆自杀者分别需要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自杀行为,实际上是一种行为人基于自由意志放弃自己生命的行为。北京紫华律师事务所副主任葛鹏起说,西方宗教文化中,自杀行为曾一度被认定为犯罪行为,中国传统文化中,也有身体发肤受之父母的观念。从传统思想观念来说,自杀行为与道德伦理相悖,是很多人难以理解甚至强烈批判的。现在,各国的刑法只评价他杀行为构成犯罪,纯粹的自杀行为不再与犯罪挂钩,但教唆他人自杀由于介入了教唆人的行为,在现行刑法体系中,是否构成犯罪存在很大争议,一个人究竟有没有权利放弃自己的生命,是难以通过法律手段来评价的。

当然,如果行为人在自杀过程中涉嫌侵犯他人法益行为,情况则有所不同。哈尔滨市南岗区政协委员、民盟哈尔滨市委会盟员、黑龙江君明律师事务所主任黄月明表示,人死后虽然不会再受到刑法的苛责和评价,但其民事责任还是要承担的,如有违法所得,还应予以没收或归还受害人。

我国民法典规定,死者生前如果有债务(包括自杀行为造成的侵权损失),由死者的遗产予以偿还,死者的继承人也只以继承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对死者生前债务负责。也就是说,如果遗产不足以弥补损失,也只能用遗产来负责,其继承人无须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在景区四人自杀事件中,有网友怀疑可能存在教唆自杀行为。黄月明称,我国刑法明文规定,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对教唆犯,应当依照他所教唆的罪定罪,而不是笼统定教唆罪。因此,在我国现行的刑法体系内,单纯的教唆自杀行为,客观上不具有可罚性。

但是,这并不表明教唆他人自杀行为都难以定罪,也存有例外情况。如教唆者教唆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自杀的,因为当事人没有辨别能力,对自杀缺乏正确认识和控制力,因教唆者的教唆自杀而死亡的,教唆者符合故意杀人罪的间接正犯构成要件。还有一种情况是,凭借某种权势或利用某种特殊关系,以暴力、威胁、欺骗或者其他心理强制方法,促使他人自杀身亡的,也成立故意杀人的间接正犯。

葛鹏起表示,首先,“教唆”这个词是具有刑法上特定含义的。教唆他人自杀者如何定罪,从刑法角度来看,首先要解决的还是自杀行为的定性,这也是学界和实务界常讨论的核心问题。目前理论界存在三种观点,第一种是自杀行为具有违法性,主要理由是基于从刑法家长主义角度对放弃自身生命的行为给予否定性评价。第二种是自杀行为不具有违法性,因为自杀者是根据自己的意志来选择放弃生命的,人对于自己的生命权是有处分权的。第三种则认为自杀行为是处于违法、合法之外的第三种情形,即“法外空间说”。

因此,如果认为自杀行为违法,那么教唆他人自杀同样违法,属于违法行为上的共同犯罪,可能构成故意杀人罪、过失致人死亡罪等情形。如果认为自杀行为合法,那么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一个合法的行为当然不构成犯罪。

而第三种“法外空间说”的认定,则需要在实务中根据不同情形下的综合考量,对教唆自杀的行为予以评判,比如组成“自杀网站”恶意教唆他人有组织地自杀,甚至是教唆未成年人、精神病人自杀,就可能被认定为故意杀人罪。

我国现行刑法体系,没有直接处罚教唆自杀行为的相关规定,但黄月明认为,惩戒教唆自杀行为可另辟蹊径。他建议,教唆他人自杀行为可参照传授犯罪方法罪。此罪是指故意使用各种手段向他人传授犯罪方法的行为。

传授犯罪方法罪不同于教唆犯罪,侵犯的法益性质不同,前者侵犯的是社会管理秩序。如果在教唆自杀行为中,又有教唆引诱和帮助他人自杀的行为,就有了犯罪的该当性和违法性;还可考虑因被教唆自杀者实施了犯罪行为,而成为帮助犯。教唆者尤其是教唆自杀网站,会教唆自杀者本人欺骗、约请甚至胁迫他人一起自杀,这也就符合了教唆犯的构成要件。而且经过教唆的自杀者,往往会采取教唆者传授的方法,实施帮助别人自杀或者经他人同意而实施杀人行为,如此,虽然自杀者因死亡而不被追究刑事责任,但教唆者的帮助行为,依法具有可罚性。

同时,还可考虑定危害公共安全罪。教唆者通过网站,广泛地向不特定人群传授犯罪方法、教唆他人自杀,危害不特定人群的生命,这是严重侵犯社会公共安全神圣法益的行为,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的构成要件,可以通过发布司法解释等方式,适用危害公共安全罪。

在葛鹏起看来,立足目前的立法规范,对于教唆他人自杀的行为判定,还是要落实在个案上,不能一概而论。具有明显的恶意教唆他人自杀的,应当以犯罪论处,罪名可能构成故意杀人罪、过失致人死亡罪、寻衅滋事罪等。但如家人、医生劝说重病患者放弃治疗的情况,不一定以犯罪论处。

在不同的案件中,应当综合考量教唆者和自杀者的身份关系、教唆者的主观动机、自杀者的认知能力、教唆者对自杀者意志控制的程度等因素,坚持从客观到主观的归责,对教唆他人自杀的行为综合评判。这样的方式也是为了能够在每个案件中都能得到一个合情、合理、合法的裁判结果,进而达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至于教唆行为和教唆网站的民事责任,黄月明认为可以由自杀者的近亲属提起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等民事侵权诉讼。追究教唆者的民事责任,不仅是对逝去生命的尊重和缅怀,也具有社会效益和法治意义。

黄月明希望能尽快出台相关的刑法修正案、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等,健全和加大对教唆他人自杀行为的处罚范围和力度,促进社会和谐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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