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了这样一起案件:王女士于2021年10月与甲公司签订《主播经纪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成为甲公司签约网络主播。协议约定,王女士在第三方平台进行直播活动,可以自主选择直播的内容、地点、时间。同时约定,每天直播6小时记为一个有效天,每月基础任务为26个有效天。
合同签订后,王女士开始从事网络直播活动,但甲公司未按月向王女士支付报酬。王女士要求甲公司按照约定支付工资,公司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拒绝了王女士的要求。
王女士认为,自己与公司签订了合同,公司承诺每月支付工资及提成,自己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王女士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劳动关系。
甲公司表示,网络直播不属于自身的经营范围,协议约定了王女士可以自主选择直播的内容、时间和地点,王女士也不适用公司的劳动规章制度,因此,与王女士不存在劳动关系。最终,房山法院判决不存在劳动关系。
而去年,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拍摄的热播电视剧《底线》的开篇即是“直播主播猝死案”,最终法院则认定,主播与经纪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身处直播时代,用人单位的管理模式也随之变化。那么,主播与经纪公司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的关键是什么?作为新兴行业,主播与经纪公司之间关系比较复杂,如何厘清他们之间的劳动关系?主播权益如何保障,经纪公司与主播签约时,需要注意哪些问题?
主播与经纪公司之间的关系如何界定?
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沈建峰表示,主播与经纪公司之间的关系比较多元化,类似艺人与经纪公司的关系。艺人与经纪公司通常有三种关系:签约演艺公司、自己注册工作室、挂靠公司。挂靠公司其实就是方便签合同而已。因此,艺人也好,主播也罢,他们与经纪公司之间可以是民事关系,包括代理、委托或者中介关系,也可以是劳动关系,还可能是2021年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发改委等八部门发布的《关于维护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保障权益的指导意见》即人社部〔2021〕56号文(以下简称“56号文”)所提出的,不完全符合劳动关系情形的用工,也就是当事人之间本质上是民事关系,但是经纪公司对其存在着一定的管理,劳动者具有一定保护需求的用工形式。
确定用工关系性质要坚持用工事实优先
哪种用工模式构成劳动关系?沈建峰表示,不管是哪个领域的用工以及名义上签订什么性质合同的用工,认定劳动关系的思路和标准都是统一的。首先,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同名称和内容对于用工关系形态的认定并不具有决定作用,根据理论界的通说、最高人民法院和人社部颁布的相关规定以及典型案例,认定确定当事人之间用工关系的性质要坚持用工事实优先,也就是根据用工事实来确定用工关系性质而不是根据合同的名称。其次,劳动关系认定的标准依然没有变化,坚持人格从属、经济从属和组织从属三种从属性标准,也就是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2005年第12号文)所确定的标准:(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但是在数字时代和平台用工背景下,沈建峰认为,应积极探索上述三个从属性的特别表现形式。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稳定就业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中明确,“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用工事实和劳动管理程度,综合考虑劳动者对工作时间及工作量的自主决定程度、劳动过程受管理控制程度、劳动者是否需要遵守有关工作规则、劳动纪律和奖惩办法、劳动者工作的持续性、劳动者能否决定或者改变交易价格等因素,依法审慎予以认定。”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执行局法官助理孟薇说,考量经纪公司与网络主播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不能依据存在财产关系简单认定,而应从主体资格、人身从属性与经济从属性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网络主播对公司的从属性越强,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法律属性就越强。同时,还要考虑双方当事人的劳动合意、用工单位的管理程度、收入来源等因素。
具体而言,基于网络主播提供的劳务具有互联网技术特征,人民法院对主播与公司人身从属性的认定并非局限于合同名称,而是侧重实际用工中公司是否利用技术性手段实现考核、监督等管理目标,以及主播的工作是否受公司实时指挥、监督。
同时,人民法院多以主播的服务行为与公司的业务关系为衡量要点,即不同模式下,主播提供的服务是否属于公司运营的关键组成部分。这些都是判断主播与公司是否构成劳动关系的重要依据。
针对文章开头的那起案件中王女士认可自行决定直播时间、直播地点的工作模式,孟薇解释,这种模式有别于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劳动时间、地点作出单方面的指令安排;庭审中,王女士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工作时需遵守公司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甲公司则表示,网络直播不属于公司经营范围,即王女士从事的网络直播亦不是签约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尽管《合作协议》对王女士的直播天数、直播时长等作出了约定,但上述约定应理解为王女士基于双方直播合作关系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应当遵守的行业管理规定,不应理解为甲公司对王女士进行了劳动管理。也就是说,王女士与公司之间并非劳动关系,而是合同纠纷。
孟薇表示,近几年,共享经济提供服务人数大幅攀升,网络主播作为新的就业形态,不同于传统的劳动关系,新业态领域出现去劳动关系、平台化倾向,网络主播与经纪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可见,在考量经纪公司与网络主播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时,需要综合各方因素综合判断。
避免协议约定和履行事实不一致
孟薇表示,如果网络主播与公司之间存在紧密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网络直播或网络直播带货属于公司经营业务范围的组成部分,网络主播的收入属于劳动报酬的范畴,那么,网络主播可向人民法院请求认定自己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如果与上述案件类似,孟薇则建议,网络主播可以依据与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进行维权。
保障主播权益,首先要签好协议并履行好协议。沈建峰表示,通过协议明确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履行好协议,同时避免协议约定和履行事实不一致,导致根据用工事实确定用工关系性质,引发矛盾。其次,不论何种性质的用工,均应保障主播人之为人的基本权益。按照56号文的要求,保障其休息权益、工资权益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