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委员:借款合同中,如何约定利息,是一个重点问题。针对借款合同的利率约定对经济社会产生的不利影响,民法典第680条明确规定:禁止高利放贷,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乙委员:一般情况下,借款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利息和利率,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贷款人按约定收取利息,都会受到法律保护。根据民法典第680条的规定,在签订借款合同时,不仅要约定利息,而且要对利息和利率作出明确约定,避免发生纠纷时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
丙委员:借款合同对利息约定不明的,需要区分双方的情况。如果双方都是自然人,约定不明视为没有利息。若一方或者双方为单位,可以就利息或利率达成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可以由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丁委员:民法典合同编一个重大的变化就是对借款利息作出了明确规定。民法典出台之前,借款合同的利息问题只有一些部门规章,缺少法律、行政法规层面的明确规定。民法典第680条的规定非常必要,明确高利放贷属于法律禁止性行为,所有利息都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年化利率。这就为高利放贷合同认定无效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戊委员:需要注意的是,此类合同若不存在其他无效情形,应当属于部分无效合同。也就是说,超出国家规定的那部分利率约定无效,而借款合同本身及没超出国家规定的利率部分依然有效。
己委员:在利率具体计算方式的规定上,根据2020年8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民法典实施后,有关借款合同借款利率的规定还需要进一步明确。
庚委员:原合同法第211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这一条只针对自然人之间的借贷行为。民法典对此作了修改,禁止高利放贷的规制对象不再仅限于自然人,金融机构和其他非金融机构单位也不得高利放贷。
辛委员: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民商审判会议纪要》第51条规定,在金融借款合同中,金融机构以服务费、咨询费、顾问费、管理费等为名,变相收取利息的行为,金融机构或者由其指定的人收取的相关费用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金融机构提供服务的实际情况确定借款人是否支付或者酌减相关费用。
壬委员:对于金融机构收取财务费用,国务院、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有明确的监管规定:一是不得向小微企业收取财务顾问费;二是对于可以收取财务顾问费的,必须做到质价相符;三是财务顾问费等费用不得捆绑贷款强制收取。
癸委员: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借款人对金融机构的变相利息认为质价不符,要求酌减或者不予支付的,法院应当根据借款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依职权进行调查。查清是否存在质价不符或者不应支付的情况,对于金融机构向小微企业收取财务顾问费等费用,不予支持。对于质价不符的,可以适当调整。
(本文摘自全国政协社会和法制委员会委员读书成果《学好用好民法典》一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