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07版:评论

加强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权益保障

陆铭

《 人民政协报 》 ( 2024年03月10日   第 07 版)

近年来,新就业形态的“蓄水池”作用日益明显,大幅提升了经济运行的就业承载力。第九次全国职工队伍状况调查显示,全国新就业形态劳动者约有8400万。新就业群体的权益保障也日益受到政府和社会的关注,国家陆续出台相关性政策,旨在保护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权益、规范平台用工方式。但鉴于新就业形态与传统劳动关系的特征存在差异,权益保障仍需创新理论与实践。

目前,有关新就业形态的权益保障仍存在一些问题,主要表现在:

劳动关系方面需要更新认知。针对技术对于组织变革带来的影响,社会各界依然存在传统用工关系的认识惯性,未充分正视在技术驱动的新型人力资源模式出现了“组织的弱化和个体的崛起”。大量灵活就业者在不同地区、职业、工作状态间频繁切换,恰恰在应对劳动需求波动并最大化自己的收入,传统固定劳动关系下的管理方式不适用于灵活就业者。

社会环境方面需要增进理解。人们对于技术的强大和算法的“黑箱”依然有较深的误解,劳动者“被困在”系统中、技术是否“作恶”等猜测被持续扩大。相比之下,技术充分运用对提高生活便利度、创造就业等的社会价值却被忽视。实际上,各类线上平台对于线下经济有强大的赋能作用。如果对平台经济和灵活就业的认知存在偏差,则不利于形成稳定的政策环境,而多变的政策反过来又会加深社会对于新业态和新就业形态的认识偏差。

养老保险方面面临参保障碍。一是现行政策不允许劳动者同时享受城镇职工社保和城乡居民社保;二是低收入与高社保成本之间存在矛盾,城镇职工社保的缴费基数和比例超过了很多新就业形态劳动者的承受范围;三是短工龄与长缴费年限之间存在矛盾;四是对于外来务工的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来说,在就业地参缴城镇职工基本社会保险又存在贡献与回报不公平的问题。

制度建设方面需要全国一致。各地对新业态、新模式的治理要求各行其政,在相关基础权益保障规范性要求上有根本差异,同时忽视了平台经济运行的基本特征,无法形成针对新业态市场基础制度的规则统一。

面对庞大的新就业形态群体,相关政策既要考虑对民生、就业、社会大局的影响,又要面对该群体的多元诉求精准施策。

首先要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上确认劳动者新就业形态的合法性。应寻求对现有劳动合同法框架下对传统劳动模式的探索和突破,支持平台用新思路、新办法、灵活性的解决方案应对新业态的劳动者权益保障问题。在用工定性上,应将其确立为灵活就业者、平台与消费者之间属于按合同约定的合作关系,属于传统民商事的法律行为,由《民法典》进行调整。此外,对于灵活就业者的社会保障,研究制定专门相应的机制,充分尊重从业者参与的选择权。

其次要建设针对新就业形态劳动者的多维保障。构建包括基本保障与补充性保障在内的多层次社会保障制度体制,是未来发展的重点。应在财政支持下建立国民基本保障,避免出现因年老和因病返贫的现象;基于劳动者身份,要建立工伤保险等与工作相关的保障制度。

再次要创新有利于新就业形态劳动者的收支体系。一是在征缴上,基本风险保障不再区分劳动者与普通社会成员,劳动者需要的基本风险保障以及补充保障也需要与传统的雇佣关系解绑。二是在经办上,无论是基本保障还是补充保障,都要做实个人账户,遵循“钱随人走”原则,构建全国统一的社会保障体系。

最后要优化善待新就业形态劳动者的社会环境。一方面,针对技术“黑箱”的社会性误解,应加强对新技术、新事物、新业态的科学传播,引导大众尊重技术的发展浪潮和客观影响。另一方面,在涉及新就业形态劳动者的城市治理策略上,地方实施细则需要在大方向上保持全国步调一致、方向趋同。在国家层面,制定指导性的发展意见,要求地方建设由政府、社会和平台企业协同有序、治理向善的治理范式。

(作者系全国政协委员,上海交通大学中国发展研究院执行院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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