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李某是湖北省某市某区某橱柜经营部(以下简称经营部)聘用的设计师。2014年7月5日下班前后,单位领导指派李某驾驶单位车辆将橱柜材料送到客户家中。李某送完材料后驾车回家途中,于20时左右撞上道路中心花坛受伤。
2014年10月,李某向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申请认定工伤,市人社局要求李某提交事故责任认定书,而处理案涉事故的交通大队称,李某为单方事故,无法提供事故责任认定书,只能提供《交通事故证明》。
2015年3月,李某以经营部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由,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某市中院终审认为该案应当走工伤认定程序予以救济。
2017年,李某再次向市人社局申请认定工伤。市人社局以不能认定李某为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为由,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之后,李某提起行政复议,某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市人社局的决定实体内容正确。
2018年,李某又向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定所受伤害属于工伤。区法院以未能证实该事故系李某非本人主要责任造成,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李某不服提起,某市中院以相同理由驳回。李某向湖北高院申请再审,湖北高院作出行政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检察机关两次提出抗诉】
李某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湖北省某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受理并审查后,提请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
湖北省检察院审查认为,李某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5项规定情形,属于因工外出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应认定为工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第2款,无证据表明李某外出从事的是违法或个人目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举证责任不应由李某承担。2019年12月,湖北省检察院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湖北省高院于2020年8月作出行政判决,该院再审认为:作为交通事故当事人,李某有权要求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性质和责任作出认定,且应当举证案涉交通事故非本人主要责任造成。鉴于李某未对此进行举证,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遂判决维持原审判决。
湖北省检察院认为,湖北省高院行政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36条、行政诉讼法第93条第2款、第91条第4项的规定,决定跟进监督。2020年12月,湖北省检察院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
最高检委托湖北省检察院补充调查,走访公安交通大队,与处理事故民警沟通交流,并询问经营部用工者谢某。最高检办案人员当面听取李某意见,现场查看路况和环境。2021年6月,最高检向最高院提出抗诉,理由是:该交通事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举证责任由李某承担,不符合法律规定。
其一,李某已承担其应当承担的证明责任。市人社局不予认定李某构成工伤,应当提供李某符合不予认定工伤的依据。再审法院认定案涉交通事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举证责任由李某承担,不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关于行政机关应当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的法律原则。
其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5条、第17条、第19条的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有认定工伤的行政职权以及对相关事实调查核实的职责。本案中,市人社局未尽到对相关事实调查核实的职责,依据公安交管部门事故证明,认定李某受伤害为单方事故,从而以不能认定为非本人主要责任,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该认定缺乏事实依据。
其三,李某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与外出工作具有高度关联性。李某因完成单位领导指派的工作任务造成工作时间和路线的改变,相比于一般正常工作时间给其带来更多不确定的风险,而且没有证据显示李某返程回家途中存在从事与工作完全无关的个人活动,此种风险与外出工作具有相当程度的因果关系,风险的后果让李某承担有违公平合理原则。
2022年4月,最高法采纳了最高检的抗诉意见,认为市人社局在工伤决定中认定李某不属“非本人主要责任”的情形,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市人社局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判决撤销一审、二审、再审判决,撤销行政复议决定、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责令市人社局对李某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2022年7月,市人社局对李某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认定工伤的处理决定。
【指导意义】
本案入选最高检发布的第五十一批指导性案例。本案的指导意义在于,劳动者上下班途中遭受的交通事故伤害,在交管部门无法认定事故责任的情况下,事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举证责任不应由劳动者承担。生效行政裁判错误分配举证责任的,检察院应当依法监督。行政抗诉案件经法院审理作出的判决、裁定仍然存在明显错误、符合抗诉条件的,检察院可以依职权跟进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