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05版:评论

加强立法保护 让文物活起来

孙宪忠

《 人民政协报 》 ( 2024年07月05日   第 05 版)

具体文物的支配权,在文物保护法中属于基础性前提性地位,这个问题的解决对其他制度建设具有先决意义,可在文物保护法中单独设置一章,具体规定文物收藏单位对馆藏文物的具体的物权性权利,名称为“文物权利”,把具体的权利落实在具体的物上

我国社会和立法者对文物保护问题一直非常重视。1982年文物保护法颁布后,先后进行了五次修订(1991年6月、2002年10月、2007年12月、2013年6月、2017年11月)。今年,文物保护法修订草案再次提请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审议,这是该法的第六次修订。本次修订草案二审稿对现行立法做了比较大的改进,尤其是写入了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坚持保护第一、加强管理、挖掘价值、有效利用、让文物活起来”的批示精神,从制度设计上为贯彻这一批示精神作出了努力。

落实“加强管理”的要求,首先应该从立法的角度明确具体文物的具体支配权,也就是具体馆所的物权。文物保护法已经规定了文物的国家所有权和其他主体的所有权,法律规定“文物的国家所有权”是必须的、可行的,尤其是在文物来源不明或者无法明确的情况下,以“国家所有权”的名义体现公共利益需要,由“国家”取得这些文物的所有权,是十分必要的。但是,文物是具体的,不是抽象的。从法律科学性的角度考虑,还必须确定具体文物的具体支配权。也就是具体的、特定的文物由谁来保管(占有),以及保管者(占有人)对这些具体文物享有什么样的权利。

据调查,我国现在有4000多家国有文物收藏单位,这4000多家单位对自己馆藏文物的具体权利是什么?收藏单位对文物的全部工作,都是以其权利为基础展开的。这些国有馆对具体文物承担法律上的责任,除了保管责任之外,还有侵权法方面的民事责任。因此,要在立法上明确国有馆对于文物的支配权,明确他们的责任。

具体文物的支配权,在文物保护法中属于基础性前提性地位,这个问题的解决对其他制度建设具有先决意义,可在文物保护法中单独设置一章,具体规定文物收藏单位对馆藏文物的具体的物权性权利,名称为“文物权利”,把具体的权利落实在具体的物上。条文设计的逻辑,首先是引用我国民法典关于事业单位法人、公益法人等规定,明确国有馆甚至是一切文物收藏单位在民法上的主体资格,然后按照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相结合的方式,对文物进行分类,把文物权利细致地落实下来。

明确了文物具体支配权上的归属,更有利于解决文物的流通问题,体现“有效利用”“让文物活起来”的要求。在现实中,为了让更多的观众领略文物承载的悠久文化历史,文物流动在所难免。对此,修订草案二审稿保留了1982年法律文本中多次提到的“调拨”。但是我们还要思考,市场经济体制下如何更好地解决文物流动问题?谁有权把一件文物从一个馆流通到另一个馆?

笔者认为,应按照我国民法典规定的“租赁”“借用”等法律制度,在保障各种不同的国有馆的权利基础上,依据民法规则,有借有还,依此来处理文物流动问题。因为文物的租赁和借用,都只能发生在可移动文物身上,所以,文物保护法应该规定“可移动文物”一章,专门解决“让文物活起来”这个方面的问题。

另外,笔者在调研中发现一个比较普遍的问题,即借用文物不归还。借文物的一方,依据“国家所有权”这个幌子,声明自己有权不归还。所以现在一些占有价值很高文物的地方博物馆,不愿出借文物,尤其是不愿出借给上级政府设立的博物馆。就此,修订草案二审稿第55条第三款规定,借用协议最长期限为三年。但出借期限的限制,并不能解决出借不还的问题。假设某个国家级的博物馆从某个省级的博物馆借得一件文物,到期后不归还,届时应该怎么办?对此,笔者认为,可以在文物保护法里就文物返还的问题作出特殊的规定。

(作者系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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