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消费者是金融市场的重要参与者,也是金融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推动者。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是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的重要内容,也是推动金融业高质量发展的必然要求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监会近日发布关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相关工作安排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公告》明确了由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统筹负责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即根据《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关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职责调整有关部署,将中国人民银行的金融消费者保护职责、证监会的投资者保护职责均划归国家金融监管总局管理。这标志着我国形成了统一的金融消费者与投资者保护机构职能体系,有助于强化我国金融消费者保障力度,也是金融工作政治性与人民性最直接的体现。
《公告》一经发布,便引起了媒体、金融市场参与者的广泛讨论——什么是金融消费者?2亿股民、7亿基民都要变成金融消费者吗?对于投资者的保护是否会发生变化?
目前,我国金融消费者保护还没有专门的法律,金融消费者保护主要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金融管理部门制定并颁布的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权益保护相关规定。
2015年,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指导意见》,在国家层面确立了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总体要求,明确了金融消费者享有“财产安全权、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依法求偿权、受教育权、受尊重权和信息安全权”八项权利,成为我国目前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领域第一个效力层级最高的纲领性文件。但是该份《意见》缺乏对金融消费者具体概念、范围的界定及监管分工的明确。
随后,中国人民银行将购买、使用银行业金融机构和支付机构提供的金融产品或者服务的自然人认定为金融消费者。原银保监会将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主体资格规定、向银行业金融机构和保险机构购买金融产品或服务的自然人认定为银行保险业消费者。证券行业依据证券法中“投资者保护”的相关规定,将向证券公司购买证券或证券业服务的主体认定为投资者,而并未引入“消费者”的概念。
金融监管机构改革后,《公告》将不同金融管理部门的保护对象置于统一的“金融消费者”概念之下,涵盖不同行业、不同类型金融机构的不同客户。市场的反响也表明,将向银行业、支付、保险金融机构购买金融产品或金融服务的自然人视为金融消费者并无歧义,然而,是否将证券市场投资者认定为金融消费者仍待进一步明确。
严格意义上,金融投资者与金融消费者的概念有一定交集,但不能完全混同。从包含的经济主体来看,金融消费者只包括自然人,证券市场投资者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非自然人(如机构投资者)。从基本权利来看,金融消费者享有八项基本权利,而投资者与金融消费者享有一些共同的权利,但也还存在一些本质的区别,比如股票投资者作为上市公司的股东,具有依法行使公司股东的权利。从保护机制来看,金融消费者保护机制是以事前为主倾斜性的充分保护,而投资者是以事后为主平等的有限保护,这就决定了在市场规制实操层面需要相应地做出差别化的安排。
金融消费者是金融市场的重要参与者,也是金融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推动者。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是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的重要内容,也是推动金融业高质量发展的必然要求。随着金融监管机构改革的落实推进,我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也会进入新的阶段。但随着金融市场深化发展、金融科技快速迭代,金融产品及服务形态有望持续创新,金融消费者的需求和行为模式也会发生改变。金融监管、金融机构需要不断适应市场变化、金融消费者需求变化,持续完善监管制度、创新保护机制,有效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金融市场稳定与健康发展。
制定金融消费者保护法。建议加快推进金融消费者保护立法工作,明确划定金融消费者的概念及保护范围、保护对象、保护标准。参照国际社会金融消费者保护分类原则标准,可以让投资者与金融消费者概念并存,采取差异化的保护机制和保护力度。
持续完善现代金融监管体系。进一步优化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的组织架构,尽快明确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权益保护相关内设机构和监管职责。可参照国际社会普遍采用的金融消费者保护局运作模式,对内设于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的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权益保护部门赋予更多的独立性,强化行为监管职能,以有效防范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
加强金融消费者教育。通过多种渠道积极开展金融消费者教育和宣传活动,提高金融消费者的金融知识水平和风险识别能力,增强其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意识。
强化金融科技赋能。利用大数据、人工智能、区块链等金融科技手段,持续改善金融消费者保护的渠道、方法、路径、工具等,从而探索构建技术保障型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新模式。
(作者系全国政协委员,上海市政协经济和金融委员会副主任、上海市金融学会理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