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2版:社会法治

航班延误,航空公司是否需要担责?

《 人民政协报 》 ( 2023年09月26日   第 12 版)

基本案情:

2004年12月29日,阿卜杜勒购买了一张由香港国泰航空公司作为出票人的机票。机票列明的航程安排为:2004年12月31日上午11点,上海起飞至香港,同日16点香港起飞至卡拉奇;2005年1月31日卡拉奇起飞至香港,同年2月1日香港起飞至上海。其中,上海与香港间的航程由东方航空公司实际承运,香港与卡拉奇间的航程由国泰航空公司实际承运。

2004年12月30日下午3时起上海浦东机场下中雪,东方航空公司的MU703航班因为天气原因延误3小时22分钟,导致阿卜杜勒及其家属到达香港机场后未能赶上国泰航空公司飞卡拉奇的衔接航班。东方航空公司工作人员告知阿卜杜勒有两种处理方案:一是阿卜杜勒等人在机场里等候3天,然后搭乘国泰航空公司的下一航班,3天费用自理;二是阿卜杜勒另行购买其他航空公司的机票至卡拉奇,费用为25000港元。阿卜杜勒当即表示无法接受,其妻杜某电话联系东方航空公司,但该公司称有关工作人员已下班。杜某对东方航空公司的处理无法接受,且因携带婴儿而焦虑激动。最终阿卜杜勒及家属共支付17000港元,购买了阿联酋航空公司的机票及行李票,搭乘该公司航班绕道迪拜,到达卡拉奇。为此,阿卜杜勒支出机票款4721港元、行李票款759港元,共计5480港元。

阿卜杜勒认为,东方航空公司航班延误,又拒绝重新安排航程,给自己造成了经济损失,遂提出诉讼,要求判令东方航空公司赔偿机票款和行李票款。

东方航空公司辩称,航班延误的原因系天气条件恶劣,属不可抗力且已将此事通知了阿卜杜勒,阿卜杜勒亦明知将错过香港的衔接航班,其无权要求东方航空公司改变航程。阿卜杜勒称,其明知会错过衔接航班仍选择登上飞往香港的航班,系因为东方航空公司承诺会予以妥善解决。

法律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东方航空公司是否采取了必要的安置措施?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人民法院认为,MU703航班由于天气原因发生延误,对这种不可抗力造成的延误,东方航空公司不可能采取措施避免发生,故其对延误本身无需承担责任;但需证明其已经采取了一切必要的措施避免延误给旅客造成的损失发生,否则即应对旅客因延误而遭受的损失承担责任。

阿卜杜勒在浦东机场时由于预见到MU703航班的延误会使其错过国泰航空公司的衔接航班,曾多次向东方航空公司工作人员询问怎么办。东方航空公司应有义务向阿卜杜勒一行提醒中转时可能发生的不利情形,劝告阿卜杜勒改日乘机。但东方航空公司却让阿卜杜勒填写《续航情况登记表》并告知会帮助解决,使阿卜杜勒对该公司产生合理信赖,从而放心登机飞赴香港。因阿卜杜勒一行是得到东方航空公司的帮助承诺后来到香港,但是东方航空公司未考虑阿卜杜勒一行携带婴儿要尽快飞往卡拉奇的合理需要,向阿卜杜勒提出了要么等待三天乘坐下一航班且三天中相关费用自理,要么自费购买其他航空公司机票的“帮助解决”方案。根据查明的事实,东方航空公司始终未能提供阿卜杜勒的妻子杜某在登机前填写的《续航情况登记表》,无法证明阿卜杜勒系在明知飞往香港后会发生对己不利的情况仍选择登机,东方航空公司没有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来避免因航班延误给旅客造成的损失,不应免责。

法院最终判决东方航空公司对阿卜杜勒购票支出的5480港元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判决表明,因不可抗力造成航班的延误,航空公司并无责任。但是,航空公司在因天气原因等不可抗力造成航班延误时,有义务及时向换乘的旅客明确告知到达目的地后是否提供转签服务,以及在不能提供转签服务时旅客如何办理旅行手续。如果航空公司未履行告知义务或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帮助乘客,给换乘旅客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文摘自全国政协社会和法制委员会委员读书成果《学好用好民法典》一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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