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刘某某于2010年8月15日死亡,遗留房屋、汽车等遗产共计1900余万元,未留遗嘱。
刘某某于1989年8月与藏某红结婚,生育一女藏某某。1995年2月,刘某某与藏某红协议离婚,约定:藏某某由藏某红抚养,刘某某每月负担抚养费1000元,藏某某为双方当事人今后各自拥有财产的合法继承人之一。1997年12月刘某某又与姚某某结婚,生育子女刘甲、刘乙。
刘某某死后,藏某某主张继承遗产。姚某某私自采取藏某某的头发与刘某某生前使用牙刷中的遗留物,隐名送鉴定机构进行DNA检测,结论排除二人有亲子关系,遂拒绝分配遗产给藏某某。
藏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继承刘某某的遗产。姚某某等人则向法院主张对藏某某与刘某某之间是否存在亲子关系进行鉴定,若存在亲子关系,则藏某某享有继承权;若无亲子关系,则藏某某不享有继承权。藏某某不同意进行鉴定。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在原告拒绝鉴定时,推定原告不享有继承权无法律依据,也不符合我国婚姻、家庭、道德观念的原则。因此,不同意被告的鉴定申请,原告在该案件中享有继承权。
二审法院对姚某某等人的亲子关系鉴定的请求仍不予支持,除改判确定遗产中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外,其余维持一审判决。
再审法院认为,亲子鉴定具有很强的伦理性,涉及父母、子女的隐私权。因此,主张亲子鉴定应当严格限定于父母与成年子女本人,被继承人刘某某生前并未提起否认亲子关系的诉讼,而是依离婚协议履行对藏某某的抚养义务。另外,子女与父母有自然血亲关系,不是享有继承权的必备条件,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养子女,没有自然血亲关系也可享有继承权。因此,一、二审不支持姚某某等人亲子鉴定的主张,是依法对藏某某及其母亲名誉权、隐私权的保护,也是对逝者刘某某名誉的尊重,是正确的。
法律评析:
本案经过了一审、二审和再审,核心是围绕藏某某是否能够成为继承人,是否需要进行亲子关系鉴定来确定继承权的有无。本案中,法院从两个方面维护了原告藏某某的合法权益。
(1)法院明确认定,申请亲子鉴定属于身份权范畴,通过亲子鉴定证明继承法律关系的主体应严格受到限制,亲子继承的主体适用婚生子女推定原则。
运用亲子关系鉴定处理亲子关系纷争,必须要综合权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要注重保护相关人员的个人尊严及家庭的安定和谐,在尊重当事人私生活的同时尤其要考虑对于子女特别是未成年子女的利益。请求否认亲子关系属于身份权。身份权具有专属性和排他性,只能由特定的民事主体自己享有和行使,不得转让,也不能由他人继承。基于身份权属性,有权提出否认亲子关系的权利主体仅限于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父母与成年子女本人。因此。本案姚某某等人无权申请亲子鉴定。
(2)认定在继承问题的处理上首先应该坚持意思自治原则,充分尊重被继承人的意愿,尊重和保护私人财产权。
法定继承是常态下被继承人意志的法律推定,而遗嘱继承是特殊个案中被继承人意志的个别表达,尊重被继承人意志原则是贯穿于民法典继承编始终的基本原则。
根据婚生子女推定原则,在合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胎或出生的子女,若无遗嘱排除其继承权,又无丧失继承权的法定情形的,应当享有继承权。父母若要排除其继承权,必须凭借遗嘱以明示的方式予以排除。本案中,刘某某在与藏某红的《离婚协议》中明确表示:“藏某某为双方当事人今后各自拥有财产的合法继承人之一。”该协议应该视为刘某某对个人财产的处分,将藏某某作为继承人之一是刘某某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刘某某一直未予以改变,藏某某依此约定享有继承权。
本案为民法典实施之前的案例。现在,民法典进一步完善了遗嘱自由原则。民法典第1133条规定:“自然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与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组织、个人。”
(本文摘自全国政协社会和法制委员会委员读书成果《学好用好民法典》一书)